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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建法〔2021〕3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1-04-27    
核心提示:京建法〔202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工作,提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
京建法〔202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工作,提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1年3月16日

  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80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延期复核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开设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类别包括:

  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附着升降脚手架)、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范围见附件1。

  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北京市建筑业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以下简称“注册中心”)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培 训

  第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七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技术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技术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不具备安全技术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技术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八条  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应当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办学许可证,并且具备能够满足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的师资、场所、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九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安全技术理论考核采用笔试方式,实际操作考核采用现场实际操作(或模拟操作)、口试等方式,实际操作考核成绩由考评员现场评定。

  安全技术理论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实际操作考核。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均合格的,为考核合格。

  第十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近三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http://zjw.beijing.gov.cn/)提出考核申请。申请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试报名表(原件扫描件,须加盖培训单位和聘用单位公章。样式见附件2);

  (二)身份证(原件扫描件,正反面);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证书(原件扫描件);

  (四)近三个月内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报告(原件扫描件)、个人健康承诺(原件扫描件,样式见附件3);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及其聘用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虚假培训证明、体检报告等材料的,一经查实取消报考资格,已经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注册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考核时间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公布的考试计划执行。

  第十三条 注册中心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四条 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成绩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采用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电子证书样式,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统一编号后签发。

  资格证书样式见附件4。

  第十六条  承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注册中心制定考点的设置标准,符合标准的单位经法定的政府采购程序确定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考点。

  第十七条  实际操作考核前,考点应检查考核用设备、机具的安全性能、指标,检查无误后方可组织考核。

  鼓励实际操作考点为考核过程中安全风险较大的作业类别(如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架子工等)的考评员和考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考评员须经注册中心统一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开展实际操作考评工作。

  实际操作考评员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考生的安全技术和基本技能进行客观的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四章 延期复核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或延期复核不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后失效。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延期复核申请表(原件扫描件,须加盖聘用单位公章。样式见附件5);

  (二)身份证(原件扫描件,正反面);

  (三)近三个月内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报告(原件扫描件)、个人健康承诺(原件扫描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第二十二条 注册中心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书延期复核材料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材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并核发新的电子证书。

  第二十三条 注册中心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电子档案,随时记录考核发证、延期复核和信息变更的结果并面向社会公众查询。发现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按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证书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按规定应当注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主体责任,留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纸质、图像、视频材料,以备核查。委托机构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核对确认其具有办学许可证等能够满足安全技术培训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建立健全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建科教〔2008〕727号)、《关于规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3〕3号)、《关于选拔推荐第一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安全作业培训单位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3〕167号)、《关于选拔推荐第一批特种作业安全作业培训单位结果的通报》(京建发〔2013〕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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