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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住建厅:甘建价〔2018〕614号印发《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9-01-08    
核心提示:甘建价〔2018〕614号印发《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建设局,矿区建委,兰州新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甘建价〔2018〕614号

印发《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建设局,矿区建委,兰州新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省级有关厅、局、总公司,各有关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建筑市场持续健康有序发展,优化建设领域营商环境,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根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建标〔2014〕142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8〕14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优化建设领域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8〕1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附件:《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12月27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建筑市场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优化建设领域营商环境, 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根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建标〔2014〕142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8〕14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优化建设领域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8〕1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以下简称“竣工结算文件”)是建设工程完成后,承包人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由发承包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及调整规定、变更签证、索赔等有效文件编制和审核,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文件。

第四条 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实行属地化管理。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工作,市、州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竣工结算。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应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约定期限和内容完成核对,并出具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人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六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由发包人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登录国家建设工程造价数据监测平台,按要求填报工程竣工结算有关信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对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予以备案通过,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并重新办理备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不得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按照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等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第九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竣工结算文件编制、审核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办理备案或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发包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记入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市、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予以备案的;

(二)对备案材料符合规定,不予办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

(三)不履行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办法》( 甘建价〔2011〕599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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