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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规发〔2018〕16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19-01-04    
核心提示: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建规发〔2018〕16号各市、县(区)住房和城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建规发〔2018〕16号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区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强化建筑市场监管,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市场氛围,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精神,制定《宁夏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从事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黑名单”管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严重违反建筑行业有关法律法规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

第四条 宁夏建筑市场“黑名单”的采集、告知、申诉、列入、移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对工程质量负有主要责任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六条 对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信用(中国)宁夏”。

第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

第八条 “黑名单”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对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进行核实、取证,收集记录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有关信息并填写信息采集表。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息采集部门要提前告知。

(三)申诉。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列入“黑名单”行为有异议的,在收到书面通知7个工作日内进行申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听取申诉意见,对当事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在收到申诉书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四)列入。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及时对外公布。

(五)移出。黑名单”管理期限到期后,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违法事实得到有效整改,已经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的,经原列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将其从“黑名单”中移出,并将移出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抄送“信用(中国)宁夏”。

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严格把关。对不严格执行本制度的,将依照有关规定实施问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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