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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86号)

   日期:2018-11-12    
核心提示: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谌贻琴

2018年10月19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依法推进“放管服”改革,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省人民政府对涉及“放管服”改革、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1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28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2.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契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期限为纳税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

二、将《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第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九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时一并缴纳。”

三、将《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

删除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同意,交付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检测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查批准程序重新报批的。”

四、将《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水文测报等相关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及水文事业管理职责予以保障,确保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包含水文监测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内容。”

第十条修改为:“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墒情监测站点,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并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擅自中止和减少监测项目,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水文测站、承担防汛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水文机构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监测信息及调度运行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测体系。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评价,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量监测。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应急和自动测报系统,发现被监测水体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跟踪监测,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汇交虚假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将《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年度实际差额人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缴纳标准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2倍)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保障金。”

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六、将《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省科学技术奖励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所获得的奖励。”

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包括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删除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省外公民或者省外组织:

“(一)同贵州省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向贵州省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贵州省与其他国家、其他省(区、市)在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项。”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20项。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0万元。”第三款修改为:“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15万元,二等奖10万元,三等奖5万元。”

七、删除《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删除第七条。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证明木材来源合法的其他证件;

“(二)植物检疫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二款。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运车站、码头和木材经营加工场所以及车、船内,实施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但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一)运输木材是否持有木材运输证,证货是否相符;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来源是否合法。”

八、删除《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

第四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实行批发代扣零售环节增值税的批发单位(包括商业、工业,下同),都应在代扣零售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代扣代缴运输增值税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代扣运输增值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税务机关委托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也应在代征税款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集贸市场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在征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删除第九条、第十一条。

九、删除《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条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八)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第十条新增第二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开标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承诺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价即为合同价。”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十、将《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独立园林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设计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

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十一、将《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依据。”

十二、将《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内容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

第十一条修改为:“排污者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后,须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排污者在依法试运行期间须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经验收合格正式投入运行后3个月内,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以下排污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令禁止、取缔、关闭、停产行业的企业;

“(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企业;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

第十七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企业。”

第十八条修改为:“排污者必须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到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修改为:“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储处置场所等发生变化时,在申请排污变更登记后,须按规定收回并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排污者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以及超过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将《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服务的项目和收费标准,没有公布的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删除第八条第(四)项。

十四、将《贵州省尾矿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尾矿的场所。”第三款修改为“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煤矿企业采掘、洗选形成的矸石山及其废渣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已建成的尾矿库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运行中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下列事项: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库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第十四条修改为:“有尾矿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在承包、租赁协议中明确尾矿库的安全管理责任。

“有尾矿库的生产经营单位被兼并、转让的,应当在兼并、转让协议中明确尾矿库的安全管理责任。

“尾矿库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承包、租赁、兼并、转让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尾矿库闭库工作应当自符合前款规定之日起1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修改为:“尾矿库闭库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闭库: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尾矿库进行闭库前安全评价;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闭库安全设施设计,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闭库施工和施工监理工作;

“(四)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的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期间和闭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期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

第十八条修改为:“尾矿库闭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审查下列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占地面积、尾矿库安全控制区域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方式等主要技术参数;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有关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七)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闭库施工工程监理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闭库安全管理责任人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通过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

十五、将《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建立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成员单位,协调解决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建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和贵州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开和管理工作。

“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以下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是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单位提供本系统全省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可以公开其职责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修改为:“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得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信息;

“(二)年度报告等监督管理情况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者、企业投资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四)依法公开的企业经营管理信息、财务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修改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

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企业身份基本信息、企业守信信息记于企业名下长期公开;

“(二)企业失信信息公开至失信行为被公开后满5年。

“企业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免费查询、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六、将《贵州省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评估,是指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立项评估和对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第四款修改为:“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一段时间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提出意见的活动。”

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表述。

修改的16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贵州省旅游区(点)导游员管理办法

二、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三、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四、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五、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六、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七、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八、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九、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十、贵州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十一、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

十二、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十三、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十四、贵州省“科技兴农人才奖”奖励办法

十五、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十六、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十七、贵州省电煤供应和采购储备考核奖惩暂行规定

十八、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十九、贵州省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二十、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二十一、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

二十二、贵州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十三、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二十四、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二十五、贵州省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办法

二十六、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二十七、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二十八、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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